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论代理人:周志珊,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洪先瑞,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小额诉论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论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38.1 元,违约金3461.43元, 合计499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11月入驻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金额共计11538.1 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拖欠之日起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某辩称,房屋交房时就发现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修理,原告不积极,在被告和开发商就房屋质量产生争议的时候,原告不愿意作为中间方签署见证协议,不能协助被告解决问题。被告购买的车位上方漏水,原告维修不积极,后期直接告诉被告无法维修,导致被告车位不能正常使用。小区的卫生、安保也存在问题,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才交徽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内,但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与房屋建设方协商,协商不成应及时告知被告正确的维权途径。被告辩称的车位漏水问题,如在保修期内,应与房屋建设方协商解决,超出保修期,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征求业主意见动用维修基金维修。被告也应意识到原告物业服务范围的局限,原告在协调解决上述问题中的态度取疵,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交纳自2011年12月15日其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经计算为11536.8元(124.8平方米x1.094元x84.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变持。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今后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应积极对照检查,确属物业服务范围内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对不属物业服务范围内的问题应向业主解释、说明,并积极协助业主解决;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1536.8元;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转载自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