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并智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给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 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474.8元,滞纳金2282. 15元,合计人民币6756.9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8.99平方米。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以来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被告的房屋起到了保值增值的作用。但是,自2014年4月1日 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共计4474.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每日承担滞纳金,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8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家里墙体裂缝,阳台项部漏水,室内的线路在交房时已经被盗。涉案小区西侧围墙向内侧迁移不符合规划,小区内文化服务中心被幼儿园占用,小区内广告收入未公示。消防通道只有一个门进入,还存在占压车道问题,安全存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息于处理业主反应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经依照协议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474.8元。被告抗辩的房屋墙体裂缝、漏水、线路被盗等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子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史小区规划,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间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的问题,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对涉案小区的车辆停放、楼道保洁、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及环境卫生等问题确实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今后,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做好涉案小区物业的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同时,被告亦需配合原告的管理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应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打造涉案小区绿色和谐、干净整洁、井然有序的人居环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47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章转载自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