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瑞,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先瑞,河南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492. 5 元,违约金2247.75元, 合计9740.2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11月入驻中原区前进路王府小区81号院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拖欠之日起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擅自将地下车库出租给永辉超市使用,车库长期堆放货 物和垃圾,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原告未按规定提供24小时保安和监控, 擅自允许外来人员使用电梯、出入楼栋,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所在xx号楼房价大大低于同小区其他楼栋价格,给业主造成房屋贬值损失。楼前电动车停放无序,垃极清理不及时,违规拆除绿化。原告将门禁磁卡以5元-个的价格卖给业主从中牟利,该磁卡下楼只能按到一楼,造成电梯安全隐患.综上,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被告才缓交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分等级,应当按照服务等级收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本案被告房屋所在的XX号楼与该小区其他楼栋不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故XX号楼业主针对楼栋安保、楼前绿化等物业服务内容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诉讼中,除原告委托的律师外,本院特别通知原告方物业经理到庭,对业主反映的问题一一记录并要求原告对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整改。因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内容多样性和持续时间长期性的特点,故被告的抗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被告以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2年4月1日 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92. 5元(84.56平方米x1.094元x8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今后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应积极对照检查,确属物业服务范围内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对不属物业服务范围内的问题应向业主解释、说明,并积极协助业主解决: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 业费。被告应积极联合其他业主成立业主委员, 采用合法、合理、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原、被告应当避免陷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业主不交物业费一物业企业收入降低一物业服务标准降低一业主不交物业费”的恶性循环,共同提升小区生活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交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7492. 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